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17-12-12 09:17:32 来源:公共机构节能网


湘政办发〔2011〕5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应当设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和节能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并专款专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配备和完善能源计量器具,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规范用能行为。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系统的建立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依法定期检定。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维护和使用,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

公共机构须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下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市州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直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整公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节能、环保产品,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用能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符合我省实际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四)加强对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公共机构应当大力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有关部门,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督办整改,实行问责制: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能源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合格投入使用,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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